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冯某乙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又名冯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上诉人冯某乙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乙,被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在光山县X镇经营酒楼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元鱼,2001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国玉(系原告的小名)元鱼款肆仟元整(¥4000元)冯某乙2001、元、17(非国玉本人来要)”,此后至2009年农历12月17日,原告每年或单独,或同他人一起,或电话联系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未付款。

另查明,原孙铁铺镇司法所长罗佐在被告经营酒楼期间,欠被告餐饮费4000余元,罗佐向被告出具了伙食费欠条,该欠条至今为被告所持有,原告否认被告对罗佐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系原件),原告证人郑某红、陈德勋,被告证人罗佐庭审中的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营销售元鱼,被告因经营酒楼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元鱼,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买卖结算后共同认可的欠款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对罗佐的债权已转移至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对罗佐的债权凭证至今为被告持有,被告的此项辩称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09年底仍在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拒不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求被告偿付欠款4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欠原告郑某某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冯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与郑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因债权债务转移已经终止消灭。2、郑某某起诉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1、《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我没有同意。2、有证人证明,我每年要欠款,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可随时主张权利。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转移;2、郑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冯某乙因经营酒楼需要,在被上诉人郑某某处购买元鱼,双方卖关系成立,冯某乙向郑某某出具结算无共同认可的数额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郑某某可随时向冯某乙主张权利,且多年来一直在向冯某乙要欠款。至郑某某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冯某乙诉称对罗佐的债权已转移至郑某某,郑某以否认,冯某乙对罗佐的书面债权凭证至今仍由冯某乙持有,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冯某乙依法应偿还所欠郑某某货款。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冯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