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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大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尤清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郦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尤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4年5月,被告人郦某某在本市青浦县X镇西郊民营投资开发区注册成立了上海大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牟取非法利益,199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郦某某伙同陆某华(另案处理)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吴增元(另案处理)等人虚开“大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0份,价税合计19,715万余元,抵扣税额2,846万余元。至案发造成国家税款实际被抵扣达178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大德公司”销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宣读了对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证情况,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大德公司”的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材料,证人陆某甲、杨某、陆某乙军的证词以及被告人郦某某在公安、检察阶段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严惩。

被告人郦某某辩称:1、郦某在确认有货物的情况下,开出一张“大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郦某在征得税务人员杨某认可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郦某“大德公司”开出的其余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郦某某虚开其余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充分;2、郦某某是在有货物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观恶性不同于明知没有货物而虚开;3、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建议对郦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4年5月,被告人郦某某在本市原青浦县X镇西郊民营投资区注册成立“大德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陆某华向被告人郦某某提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郦某示同意。

同年9月,被告人郦某某携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大德公司”的营业登记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等前往广东省潮阳市,经陆某华介绍,与吴增元等人相识。被告人郦某某应吴的要求,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受吴给予的钱款及吴虚开给“大德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郦某牟利,又将“大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他人虚开。

199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郦某某在“大德公司”与有关单位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先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19,715万余元,虚开税额合计2,864万余元。受票单位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抵扣税额178万余元。案发后,税务机关追回非法抵扣的税款119万余元,尚有59万余元无法追回。为了掩盖上述事实,被告人郦某某用他人提供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9,712万余元,虚开税额合计2,864万余元,该税款均被“大德公司”申报抵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大德公司”住所青浦县X镇西郊民营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郦某某,经济性质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2、《上海市统一发票临时购用证》上购用发票记录证明,“大德公司”1994年7月15日领购号码为(略)-(略)百万元版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本,同年7月16日领购(略)-(略)百万元版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

3、从(略)查获的销货单位为“大德公司”的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40张,证实“大德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97,159,581.64元,税款28,647,116.75元。上述4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市检察机关发函至受票单位台山市供销社物资公司、广东莱孚贸易有限公司等所在地检察机关查询,其中已查实部分,均系“大德公司”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

4、查获的购货单位为“大德公司”的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19张,证实“大德公司”从他处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7,122,619.79元,税款28,641,748.17元。上述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均系被盗、被丢失,被非法倒卖或已立案查处的发票,均系虚开。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徐泾税务所出具的“大德公司”1994年10月至1995年1月使用发票汇总清单(抵扣联)证实,上述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大德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5、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分局出具的材料证明“大德公司”开出的号码为(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中山市小榄丝织厂已将税款522,330.65元抵扣,该局对受票单位接受虚开发票作补税处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宝安分局出具的材料证实,“大德公司”开出的2张号码为(略)、(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深圳市宝安区富达实业公司已将税款共669,871.06元抵扣,该局已追缴了该笔税款;慈溪市税务局出具的材料证明,“大德公司”开出的号码为(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慈溪南方物资公司已将税款591,512.82元抵扣,但该税款已无法追回。综上,“大德公司”虚开的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经查实的受票单位已申报抵扣共1,783,714.53元,其中591,512.82元无法追回。

6、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号码为(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4张“大德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上的字迹系被告人郦某某所写。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1994年9月至12月间,“大德公司”为广东、浙江等地的单位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货价168,512,464.89元,税额28,647,116.75元,价税合计197,159,581.64元。其中税额1,783,714.53元已被对方单位所抵扣。同期,“大德公司”相应收到重庆、通化、长春等地的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9份,货价168,480,871.60元,税额28,641,748.17元,价税合计197,122,619.80元,税额28,641,748.17元全部被“大德公司”抵扣。该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金额最少为90余万元,而“大德公司”同期银行对帐单反映,每笔收入最高仅为10万余元。

8、证人陆某甲证实,1994年9月,冯建业向陆某华提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陆某郦某某商议,郦某示同意。数日后,郦某某与陆某华同至广东省潮阳市,经冯建业介绍碰到广东人吴某等,郦某广东人提供“大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购本复印件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本,开出发票7份(其中郦某自填写1份,其余6份由广东人填写),郦某受1万7千元,陆某得1千元,同时,“大德公司”收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于进项抵扣,其中开票单位有吉林市东大物资供应公司、长春市荣发贸易公司。事后,听广东人讲郦某某曾单独去过广东。

9、被告人郦某某在公安机关供称,1994年9月,陆某华介绍冯某与郦某识,陆、冯向郦某议在货物、资金不通过“大德公司”的情况下,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郦某允。1994年9月,郦、陆某广东省潮阳市,经冯某介绍,认识吴增元等人,郦某广东人提供了“大德公司”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材料及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吴提供其它公司开给“大德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郦某“大德公司”与购货单位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按照吴的要求,开给杭州某单位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郦某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陆某华,让陆某广东人虚开。被告人郦某某在庭审时陈述,其用5千元资金登记成立了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大德公司”。

10、上海市税务局青浦分局徐泾税务所专管员杨某以及上海西郊民营经济城工作人员陆某乙军均证实,被告人郦某某未对如何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征求过他们的意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发生于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实施以前,根据其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郦某某在某些单位虽有货物,但与“大德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郦某某辩称经税务人员杨某认可的情况下虚开一说未能得到杨某证实;被告人郦某某将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他人虚开的事实,不仅有陆某华及受票单位有关人员证词的印证,郦某人也曾多次供认在案,故郦某于对虚开其余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郦某某虚开其余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监管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郦某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行恺

代理审判员叶建民

代理审判员朱春媚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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