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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科电器公司与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科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引来、被上诉人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申某于2005年10月份在安科电器公司工作,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1200元,2007年3月9日申某在工作期间造成右手受伤,伤残等级九级,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工资等共计x.2元,安科电器公司已支付。申某于2009年5月29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某,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18日作出安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安科电器公司提供的证人未到庭,考勤表、董事会决议未提供原件,申某不予质证。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安科电器公司对支付申某的医疗费、护某、补助费、住院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有异议,属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安科电器公司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科电器公司不服,上诉称其一审诉讼请求有两项,其中一项是要求申某承担无故旷工给安科电器公司造成的损失x.07元的80%,而一审判决对该项诉求未作认定和评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漏判;本案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一审法院不应驳回安科电器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申某承担无故旷工给安科电器公司造成的损失x.07元的80%的责任。

被上诉人申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科电器公司在一审时起诉要求申某承担因申某伤情恢复和无故旷工22天而给安科电器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安科电器公司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安科电器公司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安科电器公司的起诉。综上,安科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安科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科电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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