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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人,初中文化,下岗职工。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20时许,在信阳市X路橡胶厂家属院大门对面王xx所开的小卖部门口,被告人孙某酒后无故辱骂王xx夫妇,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孙某用木凳将王xx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王xx左侧上颌骨额突被伤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王xx对孙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孙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连某、叶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其所在居委会亦愿意对其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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