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8被(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略)分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凌晨0时30分,(略)分局XX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吴某某接报警后到重庆市X镇中心医院出警。两人到后对被告人马某等两名醉酒人员进行劝解,但马某等人不听劝解,对民警进行辱骂,后被害人张某某劝马某时,马某上前用手扇打张某某。
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接警情况等书证;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李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姚成福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俞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