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30日以前,被告人张某乙冒用其姐姐张某丙户籍信息,到(略)分局等地办理了身份证、x号护照。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使用该护照17次往返马来西亚国家。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公安机关出入境x号护照的管理信息、出入境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护照一本清单;以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国(边)境管理法规,采取冒用他人姓名及其户口信息,办理出国护照,偷越国(边)境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张某丙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倪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