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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朱某与被告某置地有限公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X,男,1975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X号,公某身份号码(略)XXX。

原告朱XXX,女,1982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X号,公某身份号码(略)X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X,女,1986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

被告重庆XXX置地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石桥铺XX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孙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揭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X、朱XXX与被告重庆XXX置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公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被告XXX公某于同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9月13日本案中止审理。被告XXX公某对本院就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院遂恢复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1日公某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XXX、朱XXX委托代理人吴XXX与被告XXX公某委托代理人揭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X、朱X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XXX公某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以下简称“箭河路X-X号房屋”)交付原告,并于房屋交付后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XXX公某于2010年3月30日交付房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请求被告XXX公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违约金8080元。

被告XXX公某辩称,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属实。现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被告XXX公某申办房屋产权之日。但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刘XXX、朱XXX与被告XXX公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刘XXX、朱XXX购买XXX公某开发建设的箭河路X-X号房屋一套,总成交金额为x元;刘XXX、朱XXX首付x元于签订合同时付清,余款12.7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同时约定:被告XXX公某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仅在于在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条件下,向产权登记机构进行申报。预售商品房,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XXX公某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证申请,取得登记受理单的,原告刘XXX、朱XXX不退房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XXX公某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其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并于被告XXX公某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3月30日,被告XXX公某向原告交付箭河路X-X号房屋,未按约履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义务。2011年8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被告XXX公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重庆市X区房地产权产籍监理所(以下简称“房产监理所”)报送申办该房产权的资料。同年11月8日,房产监理所将箭河路X-X号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原告刘XXX、朱XXX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刘XXX、朱XXX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XXX公某应于房屋交付后60日内转移箭河路X-X号房屋产权登记,如因被告XXX公某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证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单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该公某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故被告XXX公某应于2010年3月30日交付房屋后的60日内,即2010年5月29日前有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房地产权证的行为,逾期则应自2010年5月30日承担违约责任至被告XXX公某向房产监理所报送申办该房产权的资料之日即2011年10月17日,该违约金共计8080元(x元×0.01%×506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X置地有限公某支付原告刘XXX、朱XXX逾期转移重庆市X区X路XXX号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8080元。

前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XXX置地有限公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刘XXX、朱XXX自愿垫付,被告重庆XXX置地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径付原告刘XXX、朱XX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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