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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52年12月18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1957年2月18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1991年1月18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某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今年农历七月,被告王某乙将我家的出某堵住,故意不让我家人出某,2011年10月27日上午我去找二被告说理,二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我拳脚相加,王某丙用铁锨一边打着我一边扬言说要把我活埋了,事后我被打伤住院并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被告却不愿承担我的各项损失,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4631.03元。

被告没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夏公(李)决字{2011}第X号)一份、李集派出某对王某等五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

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某各一份、病历及每日清单各一组、交通费票据七张、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其伤情为左眉弓处挫裂伤及多出某组织挫伤,为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360.3元,交通费30元。

3、证人班某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一直跟随证人干建筑活,每日工资120元,在住院期间,工资停发。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夏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李集派出某对王某等五人的询问笔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每日清单及司法鉴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花费,不予认定。证人班某的证明材料形式合法,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7日上午,因原告挖坑,被告要平坑,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360.3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伤情为左眉弓处挫裂伤及多出某组织挫伤。该案经夏邑县X镇派出某处理,被告王某乙被处以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被告打伤,此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集派出某对王某等五人的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双方发生争执应以协商的方式或通过有关部门解决,不应以冲动的方法去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此事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60.3元;2、误某6天×120元/天=720元;3、护理费6天×10元/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5元/天=90元;5、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以上原告因伤经济损失共计429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应于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项、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卫

审判员孟昭利

审判员金梅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蒋昊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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