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经控辩双方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莉莉、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与封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两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11年5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封某某、刘某某到重庆市X区x栋楼前空坝路灯电杆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用夹钳剪断二辆自行车的链条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盛某和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二辆自行车,均价值人民币225元。
2011年6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吴某和封某某与余某相约见面后,趁余某将钥匙交给吴某保管之机,悄悄将余某的钥匙另行配置。同月3日15时左右,吴某和封某某到重庆市X区鱼洞x-3被害人熊某(余某的母亲)住宅处,趁熊某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开门,入室盗得卧室衣柜抽屉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黄金手链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两个、铂金钻石戒指一枚。
另查明,封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熊某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票清单、收某、证人余某、余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盛某、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盛某225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225元、退赔被害人熊某x元。。
(罚金及退赔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姜圆圆
审判员吴某才
审判员钟曙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