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号4-3。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X号,身份证号:x。
原告钱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长期打骂原告。2009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属实,但被告未打骂原告,只要原告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同意与其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二层石结构房屋一幢(位于重庆市X村X组X号,底层二间房屋及楼梯间、二层二间房屋及楼梯间)、柴房一间、猪圈一间、彩色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影碟机一台、脱水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木床一间、方桌二张、圆桌一张、两开柜一个、电视柜一个、逍遥椅一把等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各异,长期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后,少于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互不往来,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中调解,原、被告为共同财产的分割坚持已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并获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性格各异,在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原、被告二人长期夫妻关系不睦,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2009年8月发生离婚纠纷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且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表达了离婚意愿,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没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作特别约定,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均享有平等的财产分配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钱XX分得二层石结构房屋一幢中的楼上全部房屋及其楼上建筑附属物、楼房座向右边的柴房一间、彩色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木床一间、方桌一张、圆桌一张、两开柜一个、电视柜一个、逍遥椅一把;被告张XX分得二层石结构房屋一幢中的底层房屋二间房屋及楼梯间、猪圈一间、音响一套、影碟机一台、脱水机一台、方桌一张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刘建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纯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