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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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董某在焦作市东方红广场以做生意缺钱为名向被害人赵俊山借5000元钱,并以一房产证给赵俊山作抵押骗取赵俊山5000元钱。现被告人董某已退赔被害人5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俊山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二份,赵俊山辨认被告人董某笔录,房产证照片借条一份,收条二张,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证明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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