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4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6日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道臣、洪某、王某华、吴秀云(均已判刑)袁某、张某乙(均已判刑)到柘城县X路某运《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共八箱1600本、《话在肉身显现》60本。后参加运输的张某乙、袁某被柘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刘道臣组织的王某华、吴秀云未被抓获,将书箱800本《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运回,由朱某、沈某英(另案处理)分发给四个小区,刘道臣、晋加涛(刑拘)分发给三个小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某予以证某,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刘道臣、朱某、李存良、洪某、王某华、吴秀云、袁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运输发送的“全能神”邪教书籍及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规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实际神”组织名称及使用书籍的说明;刑事判决书等有关证某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道臣、洪某、王某华、吴秀云(均已判刑)袁某、张某乙(均已判刑)到柘城县X路某运《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共八箱1600本、《话在肉身显现》60本。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某,2011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于2005年9月份通过其岳父刘继宗参加的全能神,共参加过四五次聚会,在全能神中没有担任什么职务,就发展其弟弟王某兵一个人,参加过两次运邪教相关书籍的活动。
2、同案犯朱某供述证某,2005年11月16日下午,王某和刘道臣等人参与了柘城县X路某运《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共八箱1600本、《话在肉身显现》60本。
3、同案犯刘道臣供述证某,2005年11月16日,刘道臣组织了王某、袁某、张某乙等十人骑车到柘城县X路某运邪教书籍《话在肉身显现》60册、《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1600册。
4、同案犯洪某供述证某,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与王某、袁某、刘道臣等十人骑车到柘城县西关接运邪教书籍,其带了两箱《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共400册。
5、同案犯吴秀云供述证某,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与王某华和另外两名男子到柘城县西关运了两箱书,后刘道臣将书运走。
6、同案犯王某华供述证某,2005年11月16日,其与吴秀云、刘道臣等十人到柘城县西关接运邪教书籍《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
7、同案犯袁某供述证某,其与刘道臣、王某、张某乙、范某某、洪某等人到柘城县接运过邪教书籍《话在肉身显现》。
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实际神”组织名称及书籍的说明证某,“实际神”是1989年由呼喊组织演化而来,该组织使用的书籍由《话在肉身显现》、《羔羊展开的书卷》等10余种。
9、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国家安全保卫大队证某,“实际神”组织15册书得标准题目《话在肉身显现》、《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确为“实际神”邪教书籍。
10、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6)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某,被告人刘道臣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朱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存良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洪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吴秀云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1、证某、破案报告证某,2005年11月16日,王某伙同刘道臣、张某乙、路某某、洪某、袁某、范某某等人在柘城县X路某接运邪教书籍《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8籍1600本、《话在肉身显现》60本。2011年7月7日,王某到商丘市公安局闫集派出所投案。
12、身份证某证某,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某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刘道臣、洪某等人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多次参与聚会,并接运邪教书籍,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某参加邪教组织非常后悔,并自愿退出该邪教组织,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明立
审判员杨建波
审判员朱某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