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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乙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略),下岗工人。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乙从一绰号叫“小湖南”(在逃)的男子处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分两次买进黄色块状海洛因毒品,从一名叫王峰(在逃)的男子处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买进灰白色块状海洛因毒品,经加工后在自己的租住房内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多次向薛X贩某毒品约13克,非法获利2500元左右,所得赃款已挥霍。2010年5月份至6月18日左右,杨某乙从一名叫王X(在逃)的男子处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多次买进灰白色海洛因毒品,经加工后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分三次向杨某丙(已治安处罚)贩某海洛因毒品2克,非法获利35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加工后以每克950元的价格向张某丁X(已强制戒毒)贩某海洛因毒品约2.3克,非法获利350元左右,所得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乙从一绰号叫“小湖南”(在逃)的男子处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分两次买进黄色块状海洛因毒品,从一名叫王X(在逃)的男子处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买进灰白色块状海洛因毒品,经加工后在乐天新村X号院自己的租住房内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向薛X贩某毒品11克,非法获利2500元左右,所得赃款用于自己吸食毒品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薛X及张某丁证言、薛X及杨某乙的尿检检测结论书、“小湖南”及王X的在逃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薛X的另案处理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5月份至6月18日左右,杨某乙从一名叫王X(在逃)的男子处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多次买进灰白色海洛因毒品,经加工后在临渭公安分局南边泰安小区X路东电线杆处,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分三次向杨某丙(已治安处罚)贩某海洛因毒品2克,非法获利350元,所得赃款用于自己吸食毒品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丙、姜某、张某丁证言,杨某丙、姜某及杨某乙的尿检检测结论书,王X的在逃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丙、姜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0年5月份至6月18日左右,杨某乙从一名叫王X(在逃)的男子处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多次买进灰白色海洛因毒品,经加工后分三次在西四路北段与新修的310国道高架桥交叉处北二十米左右路东,以每克950元的价格向张某丁X(已强制戒毒)贩某海洛因毒品2.3克,非法获利350元左右,所得赃款用于自己吸食毒品和挥霍。2011年6月22日0时30分,根据犯罪嫌疑人薛X供述,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环北路派出所民警,在临渭区X村将被告人杨某乙抓获,在杨某乙的轿车内查获一小块白色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等成分,重量3.2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丁X、张某丁证言,张某丁X及杨某乙的尿检检测结论书,王X的在逃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丁X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为维持其吸食毒品,以贩某吸,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某,违反了国家法律,侵害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乙系以贩某吸,且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丁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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