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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李XX。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以与我合伙的名义向我借款x元,合伙接办漯河市腾龙泵业搬迁业务,从2010年9月到11月结束,工程上的事我与被告共同管理,工程结束,被告从腾龙泵业领到工程款x元,谁知被告不守信用,不但未按口头协商的合伙关系给我分配应得利润,借我的钱经催要也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

被告李XX辩称:1、双方不是合伙关系。2、原告所说的x元是原告还被告的借款,并不是被告借原告的款。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2010年9月5日李XX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某现金壹万元整。”原告黄某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其本人与被告李XX是合伙关系,被告李XX以合伙的名义向其借款x元。经质证,被告李XX对此不认可,既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承诺合伙,其为原告出具x元的收到条,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不是借条,而是被告李XX出具的收到条,且经质证,被告李XX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再者原告黄某主张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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