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王××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之父王××欠我化肥款6600元,并向我出示欠据,约定利率为月息1.5%。2007年12月4日,王××归还500元,2008年6月18日,该欠款由被告之父王××转移由被告王××偿还,被告王××签名表示同意,但被告至今经我多次催要未能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我在我父亲王××的欠据上签名属实,但当时是原告逼迫我所为,且在我签名时欠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之父向原告出具欠化肥款人民币6600元欠据,2007年7月12日归还人民币500元。2008年6月18日,由被告签名同意该笔欠款由被告偿还。2011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据在被告签名时有利息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其签名具有协迫性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之父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与被告之父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认在2007年7月12日归还人民币500元应予认定。2008年6月18日被告签名同意归还该笔欠款,此债务转移由被告归还,原告同意,应为有效。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协迫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在被告签名时已有利息约定,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无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于某人民币六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宏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苏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