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年×月×日出生,×族,住。
委托代理人马×,男,×年×月×日出生,×族,住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族,住
委托代理人连×,男,×年×月×日出生,×族,住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晓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某之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下午7时许,其在本市环城公园遛狗,张×也在遛狗,后两只狗争斗,原告在拉开自家狗时被张×的狗咬伤右小臂,伤势严重,后原告被其子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在事发后仅支付原告1000元。现要求被告张×赔偿其医药费3104.3元、交通费169.6元、护某2000元,误某75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营养补助费1668元。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家的狗是宠物狗,从来不攻击人,原告姚某是在公园遛狗时被自家的狗所咬伤,姚某所称的1000元是其妻子乐×借与原告使用,与本案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持有的养犬登记证上记载,原告家饲养的狗犬种为哈士奇、毛色为灰色、系中型犬,被告张×持有的养犬登记证上记载,被告家饲养的狗犬种为萨摩耶、毛色为白色、亦系中型犬。2010年3月19日下午7时,原、被告均在本市环城公园遛狗,后两只狗相遇,遂在一起戏耍,后发生争咬,原告姚某在制止两只狗咬架过程中不慎被狗咬伤。当天,原告姚某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犬咬伤(右前臂)并伤口感染,花费医疗费3104.3元,2010年3月20日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记载处理意见:1、抗疗程肌注狂犬疫苗,2、抗感治疗、换药,3、休息一周,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记载:1、伤时换药、肌注狂犬疫苗,2、休息一周。事发当晚,被告张×与其妻乐×前往医院看望原告姚某,乐×给付原告姚某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陕西和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提供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职工姚某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提供发票一份,证明其购买山东东阿阿胶、螺旋藻营养品花费1668元;提供出租车票据若干。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受伤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动物致人损害,应当由动物的所有人、占某、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家饲养的狗虽然均为中型宠物犬,但仍具有动物的危险习性,原、被告在本市环城公园遛狗,因看管不善致两狗咬架,原告在制止时不慎被狗咬伤,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哪只狗咬伤自己,鉴于两只狗均具有动物的危险习性,故可推定两只狗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均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两只狗的管理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按照4比6的比例分担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04.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医院与家之间的距离,交通费169.6元较合理,本院认可。原告仅提供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未提供其相关工资明细表,本院无法认定其每月收入为1500元,但医嘱原告需休息15天,其误某可按照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588.7元。因无医嘱原告需护某及加强营养故护某、营养费本院无法支持。因原告的受伤与其家的狗亦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按照60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为2317.5元,减去被告之妻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现实际应赔偿原告13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张×赔偿姚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共计1317.5元;
二、驳回姚某要求张×赔偿其营养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姚某已预付),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党晓俊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