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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男,汉族。

原告李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国松经合法传唤(公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后原被告生气,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组X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和家庭成员组成情况。2、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二人长期分居的事实。

本院询问原被告女儿郭XX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2年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X,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生气,发生矛盾,双方自2002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气,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尽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在本院传唤后又不到法庭应诉寻求与原告和好的途径,说明被告也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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