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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捉获,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盛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纠纷,伙同谢×在万盛区X路“以纯”服装店内,将杨某甲和唐某乙打伤,杨某甲、唐某丁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杨某甲因伤损失医疗费、护某、续医费等共计7489.01元,唐某乙因伤损失医疗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9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某甲、唐某丁陈述,证人曾某、罗某、闫某、杨某丙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医疗费发票,收据,票据,病历,出入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学生证,交通费发票,休息证明书,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472.01元、护某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元、误工费801元、续医费6000元,共计7489.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医疗费8685、99元、续医费x元、护某4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汇款费35元,共计x.9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唐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在本院二审期间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唐某乙提出其伤情应属重伤,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不能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一审赔偿金额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因琐事纠纷,伙同谢×(另案处理)在万盛区X路“以纯”服装店内,将上诉人杨某甲、唐某乙打伤。杨某甲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双眼挫伤;3、1+创伤性松动牙;4、+1创伤性缺失。唐某乙经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12.1+1牙创伤性缺失;3、+1.2牙槽骨骨折;4、双上颌骨骨折;5、左颧骨骨折;6、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杨某甲、唐某丁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唐某乙双上颌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杨某甲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2.01元、护某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元、误工费801元、续医费6000元,共计7489.01元。唐某丁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85.99元、续医费x元、护某4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汇款费35元,共计x.99元。李某已预交赔偿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甲、唐某乙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唐某乙要求对其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唐某丁损伤程度属轻伤的鉴定,系合法鉴定机构中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根据专业知识作出的科学鉴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某乙提出其伤残等级鉴定不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且上诉人唐某乙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客观、真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甲、唐某丁伤情及受损失情况,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甲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杨某甲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唐某丁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綦

代理审判员郑雪梅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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