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胡某甲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系余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余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群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9年8月27日8时30分,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载6名乘客,由观庙前往城关,当行驶至鲇鱼山乡X路段时,与异向行驶来的由李永胜驾驶,归余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法院已另案处理。2011年4月19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治疗,开支医疗费3745.4元。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x.4元。
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商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三份计款3745.4元;3、车票四份计款400元。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较高,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余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交强险部分已赔偿完毕。因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均承担责任,商业险在合理的医疗费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余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开支较高。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开支较高。另本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系有效证据,因该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8时30分,原告胡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载6名乘客由观庙前往城关,当行驶至鲇鱼山乡X路段时,与异向行驶来的由李永胜驾驶归被告余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胡某甲及6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某甲为此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已另案处理)。原告胡某甲的伤,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达九级,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伤残达十级。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余某聘请的司机李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余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2011年9月8日,原告胡某甲进行二次手术,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3745.4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赔偿x.4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某雇请的司机李永胜在驾车会车时行至路左,原告胡某甲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李永胜应承担主要责任(70%),因李永胜系被告余某所请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该责任应由被告余某承担。被告胡某甲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胡某甲二次开支医疗费3745.4元,误某x元(184天×60元/天),护理费12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40元(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80元(4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x.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甲开支的医疗费3745.4元,误某x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4计元。原告胡某甲承担4537.62元;被告余某承担x.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余某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即x.78元)承担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
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余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元,原告胡某甲承担180元,被告余某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余某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