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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20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3日被抓获,同年4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9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镇X区项目部将该公司采切民工队7月份工人工资x元(含被告人徐某本人工资5000元)汇入被告人徐某工商银行账户,让其向工人代发。被告人徐某利用其担任该公司驻镇X区项目部采切民工队长职务便利,将该款项全部取出后携款潜逃,除支付夏某等工人x元工资、项目部所在地商店店主苏某某6600元钱某,总计侵占公司财产x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辩称其个人职务侵占数额不应为x元,其中在西安市给了当时项目经理部经理孙某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徐某被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镇X区项目部聘任为采切民工队长,同年8月29日,该项目部将采切民工队7月份工人工资x元(含被告人徐某本人工资5000元)汇入被告人徐某工商银行账户(卡号(略)),由其向工人代发。被告人徐某于当日在镇安县工商银行取出x元,支付了夏某等工人x元工资、工人所欠项目部所在地商店店主苏某某6600元钱某,逃至西安将卡上余款取完后潜逃,总计侵占公司财产x元。后被告人于2011年4月3日被烟台港公安局北岛分局码头派出所抓获。赃款已被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钱某、许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徐某被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镇X区项目部任命为采切民工队长,2011年8月29日,项目部将采切民工队7月份工人工资x元(含被告人徐某本人工资5000元)汇入被告人徐某银行账户,由其向工人代发;2、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8月29日给其等人支付了x元工资;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向镇X乡丘岭金矿温井项目部开设的小卖部支付工人所欠款6600元;4、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将该公司民工队工资x元取出后潜逃。孙某、钱某等人于2009年9月1日向镇X镇派出所报案,后又于2009年9月8日向镇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5、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东沟项目部温井陕字(2009)X号文件、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5月2日聘任被告人徐某为驻东沟项目部采切民工队长;6、被告人银行结算户开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镇安县支行银行卡,卡号为:(略);2009年8月29日,被害单位向该卡汇入了x元,被告人于当日及次日取走了该项款项;7、项目部2009年5月至7月工资发放表、徐某拖欠工人工资名单、工程验收统计表、考勤表、浙江鑫旺矿业有限公司关于2009年7月工资发放表所列包干工资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所任命民工队队长,代发民工工资是其职权之一,其所侵占款项x元为民工队7月工资,其中包括徐某工资5000元,所欠工人工资该公司已于2009年9月全部补发;8、证人孙某证言、浙江鑫旺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该公司为承包工程挂靠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名下;9、办案说明、浙鑫矿字(2009)X号文件。证实了被告人称孙某参与共同犯罪分赃x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该文件证明2009年8月8日孙某被任命为镇安项目部经理、陈帮民被任命为阿舍勒项目部经理;10、抓获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于2011年4月3日被烟台港公安局北岛分局码头派出所抓获;11、浙江鑫旺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追赃、退赃申请;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对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自己担任该公司项目部采切队民工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在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为x元,被告人辩解其携款潜逃至西安后于2009年9月7、X号左右将其中的15万元给了公司经理孙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职务侵占数额应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本院为了保护公司财产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单位浙江鑫旺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代理审判员曹东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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