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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翁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武家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邹甫文,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洪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绍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翁某、被告上海洪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洪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理。2010年11月30日、2011年3月1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1年2月11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1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家明,被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甫文、被告洪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翁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以及《银行帐户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洪辉公司的股权全面转让给被告翁某,而张家港香港城照明工程项下的权益(即工程余款x元)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洪辉公司为被告翁某的保证人。嗣后,张家港香港城照明工程的供应商所提供的灯管有质量问题,原告以被告洪辉公司名义起诉供应商,但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诉,致使原告诉讼利益遭受损失。同时还造成张家港香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香港城公司)以张家港香港城照明工程质量瑕疵为由诉讼法院,因洪辉公司败诉,两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的73,000元应收款用于抵充其自身应当承担的对外违约金,导致原告的73,000元债权被消灭。现要求1、两被告赔偿因其擅自处分原告资产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3,000元及自2009年1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两被告赔偿因其擅自撤诉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4,990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及银行帐户转让协议书(无日期),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关系以及香港城工程名下的73,000元工程款归原告所有,被告翁某系保证人的事实;

2、2007年9月4日案外人中山市鸿彩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下简称鸿彩公司)营销中心出具给被告洪辉公司商务函一份及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鸿彩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协议》一份,旨在证明鸿彩公司承认产品质量有问题,同意给予更换、赔偿施工费用损失,并承诺如逾期发货则合同解除,全额退款并赔偿1.5万元的经济损失;

3、2007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洪辉公司名义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鸿彩公司《起诉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以被告洪辉公司名义向鸿彩公司起诉,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的事实;

4、2007年10月24日,张家港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2007年9月26日被告洪辉公司与江苏苏州格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出差取证费用4,715元,2007年9月29日、2007年10月15日收条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34,990元;

5、2008年7月14日,一、二被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撤诉申请书》及《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一、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诉,而且问题并没有解决;

6、2009年12月5日,《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及2010年1月23日被告洪辉公司给原告的函,旨在证明两被告将应属原告73,000元抵冲其自身因承担的违约金的事实;

7、2010年8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香港城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一、二被告未尽协助和通知义务,在原告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时,一、二被告擅自撤诉,导致原告无法向责任人追责,二被应自行承担承包工程的对外赔偿责任;

8、①2007年8月16日,被告翁某出具的《收条》一份;②2007年8月23日由被告翁某签名的确认单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翁某投资张家港工程资金3万元,原告已与2007年8月16日归还1万元,2007年8月23日又抵租金5,000元;

9、原告律师从张家港去广东中山来回机票3,200元、汽车交通费795元、住宿餐饮费567元、工商信息费153元,共计4,715元,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费的依据;

10、2011年5月20日长宁区法院(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被告的损失由其自己造成,与原告无关。

被告翁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余款73,000元,原告主张73,000元权益无依据。对张家港香港城工程的问题,双方都一直积极进行解决,被告采取撤诉,是为了减少工程的损失,如果不撤诉,导致工程延期,损失会更大。对此,被告翁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张家港项目是双方盈亏共担,后协商为被告翁某的投资不要了;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公司股东除了原告、被告翁某以外,还有另外股东刘某,被告翁某没有权利将73,000元权益给原告;

3、200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双方有投资关系,被告翁某山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在转让协议上主张了6万元投资款不要了;

4、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长宁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法庭庭审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当时香港城公司的律师函都是原告收取的,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曾要求原告去处理香港城的问题。

被告上海洪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股权转让系原告与被告翁某关系,且原告诉讼为侵权赔偿。原告主张的73,000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也无法律依据,34,990元的经济损失系原告自身行为造成,被告撤诉并不是导致原告直接损失的原因,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被告洪辉公司当庭提供证据:2009年3月25日张家港市法院(2008)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延误工期,被告撤诉是防止损失扩大,减少原告损失。

经质证,被告翁某、被告洪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并未约定73,000元的权益归原告,也未确定收益金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开具收费发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申请撤诉,是因为对方已将质量问题解决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起诉时被告通知原告去应诉,原告不去。被告无奈去张家港法院应诉;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认定、适用法律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翁某投资3万元;对证据9机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必要坐飞机去2人,对其他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公章,收费无发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内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翁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们提供的协议时间在后,应以我们提供的协议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某是为工商局登记加入的,不是实际股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合作协议已作废;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所涉6万元投资并非被告翁某投资的。对被告洪辉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香港城的工程是由于案外人鸿彩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引起。被告洪辉公司对被告翁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翁某对被告洪辉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原系洪辉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经理。2007年4月13日,洪辉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张家港香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香港城公司)照明工程。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翁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将洪辉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翁某,并约定翁某在张家港香港城所有的投资和权益全部归刘某。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公司转让手续,但对张家港香港城工程的权益事宜发生了争执,经协商未着,原告遂诉至法院。

二、2007年4月13日,洪辉公司与香港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张家港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总承包合同》一份,由洪辉公司承包香港城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大楼泛光照明工程方案和安装施工。该工程的产品系洪辉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24日向案外人中山市鸿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鸿彩公司)订购。洪辉公司在施工中,发现鸿彩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向鸿彩公司交涉。2007年9月1日,鸿彩公司发给洪辉公司《商务函》一份,内容:针对贵司在我司定购的全彩数码管出现的问题,我司深感歉意!现提供以下解决方案:原贵司在我司定购的404米数码管,我司将全部重新制作一批给予更换,并会在9月X号发完,至于给贵司造成的返工施工费用(5,000元),我司将给予支付。2007年9月29日,原告以洪辉公司名义与鸿彩公司签订了一份《谅解备忘协议》,约定鸿彩公司提供的LED电子管调换为TN-x电子管;产品更换发货期争取在2007年10月18日前;逾期发货,解除合同,全额退款并赔偿洪辉公司损失15,000元。但因鸿彩公司未按约履行,2007年10月23日,原告以洪辉公司名义向张家港市法院起诉,要求鸿彩公司退还货款108,74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008年7月14日,被告翁某、被告洪辉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以与鸿彩公司友好协商,鸿彩公司承诺全部更换系争的LED数码灯管,双方诉争的问题已妥善解决为由,撤回对鸿彩公司的诉讼。2008年10月香港城公司以洪辉公司施工照明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未按约定完成工程为由向张家港市法院起诉,要求洪辉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20万元,赔偿因工程延期损失30万元。嗣后,张家港市法院判决,洪辉公司给付香港城公司违约金11.7万元。2009年12月5日,洪辉公司与香港城公司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鉴于香港城公司尚欠洪辉公司工程款73,000元,洪辉公司一次性支付香港城公司44,000元,香港城公司放弃其他执行请求。2010年2月,被告翁某、被告洪辉公司向原告发赔偿追索权函一份,并起诉于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和其他损失。经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翁某、洪辉公司请求。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990元中:15,000元系鸿彩公司承诺的维修费;12,500元系原告聘请代理案号2007张民二初字第X号的律师费;4,715元系原告聘请律师至广东中山查询鸿彩公司工商信息的来回机票、汽车交通费、住宿餐饮费、工商信息费;2,775元系(2007)张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诉讼费。

四、200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翁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洪辉公司。合作期限为一年,即2007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7日。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翁某又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协议书作废,洪辉公司转让给被告翁某。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翁某、被告洪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案外人游某某将洪辉公司转让给被告翁某。2007年10月18日,原告、案外人游某某、被告翁某、案外人刘某在工商局嘉定分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洪辉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案外人游某某将持有的洪辉公司股权转让给翁某。审理中,原告、被告翁某和案外人刘某、游某某均确认,刘某、游某某从未参加公司经营活动,工商局嘉定分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备案需要,实际履行转让协议为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翁某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刘某、游某某并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审理,洪辉公司在香港城工程中如有收益也不主张。

本案争议的焦点:1、洪辉公司在张家港香港城工程中有无权益。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依据。

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洪辉公司在香港城工程中有73,000元的权益,由于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回对供应商鸿彩公司的诉讼,导致原告73,000元的债权消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香港城的权益,依据于《公司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确定权益金额。被告撤回对鸿彩公司的诉讼,是为了减少工程的损失,并不是原告权益直接损失的原因。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翁某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翁某在张家港香港城所有的投资和权益全部归原告。但由于①、原告与被告翁某签订协议时,香港城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翁某应支付原告权益金额并未确定。②、由于洪辉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迟延完工,张家港法院判决洪辉公司支付香港城公司违约金11.7万元,该款折抵了洪辉公司应得的工程款73,000元,故两被告在香港城工程上已无权益。即便被告对(2007)张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不申请撤诉,根据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8)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验收合格日为2007年5月5日,即便香港城公司同意延期验收日,但并不影响香港城公司要求被告洪辉公司承担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同意鸿彩公司产品更换日期迟延到10月18日前,但也不影响香港城公司要求被告洪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每日5,000元罚金计算的约定,洪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也超过73,000元。因此,被告申请撤回(2007)张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诉讼,并不影响洪辉公司应对香港城工程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在香港城工程上已无权益。再则,原告诉讼鸿彩公司的请求赔偿金额为15,000元,该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不足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73,000元。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4,990元中,聘请律师费用为12,500元、调查取证费用4,715元。虽然该费用原告称为诉讼鸿彩公司而发生,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支付聘请律师费用的发票和相应的证据,且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无律师事务所盖章,故该证据对本案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今后原告如取得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支付的(2007)张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诉讼费2,775元一节,因系原告代被告洪辉公司支出,故应由被告洪辉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赔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鸿彩公司更换和维修产品期间所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且原告与鸿彩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协议》约定,鸿彩公司更换产品逾期发货,解除合同,全额退款并赔偿乙方(原告)损失15,000元,现鸿彩公司并未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赔偿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洪辉公司在香港城工程承担的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可以洪辉公司名义向鸿彩公司追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洪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2007)张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诉讼费2,775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439元;被告上海洪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夏玲

代理审判员唐芩

书记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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