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西安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3月16日晚20时许,因自己的大姑子姐王XX与被告之妻潘XX发生口角,被告遂伙同7、8个人闯入王XX家殴打王XX及自己,致自己被人打伤,经西安市北方医院诊治,累计支出医疗费4509.1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509.1元、误某x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否承认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晚20时许,王XX因与被告之妻潘XX发生口角,被告遂带数人闯入王XX家殴打王XX,在场的原告在打架中受伤。2011年5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XX带人到王XX经营的门窗店内将王XX、周某两人打伤,”决定对王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已执行)。打架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诊治,原告在该院支出诊疗费1606.7元。2011年3月17日凌晨1时,原告又被转入西安市北方医院急诊室诊治,并于当日8时被收住院治疗。同年3月22日,原告出院。门诊及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902.4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提起赔偿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未殴打自己,是与被告一道去的人打伤自己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带人闯入王XX家殴打王XX,在此过程同时致原告受到侵害,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打架过程中,被告虽未直接殴打原告,但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打架现场被人打伤,被告对所带之人打伤原告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不符合赔偿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某医疗费4509.1元、误某36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5309.1元。
二、驳回周某要求王XX赔偿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原告周某已预交,由周某负担360元,王XX负担140元(连同上述应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