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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现年4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9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尉氏县城“怡圆饭店”二楼舞厅内,因琐事与张X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高某某到饭店一楼厨房内拿把菜刀将被害人张X砍伤,致张X左肘关节外伤,左尺骨鹰咀骨折,左肱三头肌离断,左尺神经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张X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杨XX、李X、高XX、王XX、尹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撤诉申请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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