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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罚款200元。2010年3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某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杨XX(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从被害人孟某在南乐县X街关租住的房屋内,盗窃专卡专用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2、2010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杨XX、邱XX(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从孟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14英寸长信电视机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华保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一桶豆油、三桶奶粉,共价值1010元。赃物已追退赃。

3、2010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从孟某家盗窃神舟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100元。赃物已追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XX、邱XX供述,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李XX证明,南乐县乐发改价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同时考虑到张某能够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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