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被告张xx。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3年1月1日,被告张xx以经商资金不足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被告张xx向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为三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自2003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xx银行出具的利息证明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借原告王xx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x元。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给付原告王xx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截至到2010年7月1日)。两项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秋恒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司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