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
被告上海某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谈某与被告上海某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被告上海某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售前技术支持工程师,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以邮件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系原告业绩不好。8月31日原告到公司询问,被告未给出合理解释,即和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80元。
被告上海某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8月28日收到的邮件是原告业务主管发送的,但他并无任何人事任免权,邮件的主要内容只是督促原告工作,未提到任何人事上的决定,并要求原告到人事部报到,和原告进行心理沟通。8月31日原告到人事部门后即要求离职,并填写了调岗、离职交接单。故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系自己辞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进入原告处担任售前技术支持。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税前2400元。2010年8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北区片区业务主管杨业成发送的主题为“关于公司辞退的通知”的邮件,内容为“由于最近几天我打你电话一直没有人接,也不知道你在做什么事情。这两天侯哥为了抓业绩天天到北区视查工作,发现杨浦的业绩很差,而且也不知道你在做什么,没有抓业绩。最后决定让你到公司人事报到,本想当面跟你沟通此事,但电话你也没有接,发短信你也没有回,没办法,只能以邮件的形式通知你,请知晓!!(看到邮件后,如果还有心留下来的话,可打电话给侯哥,说明原因,看侯哥决定)”。8月31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了交接手续,填写了“调岗/离职交接单”。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工资4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80元。2010年11月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工资4000元,2、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该表显示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原告总收入为x.02元,每月平均收入为5108.27元。被告表示认可。2、被告表示8月28日的邮件主题虽然为辞退通知,但实际内容和辞退无关。被告公司如要辞退员工会向员工发送“辞退通知书”,并要求员工填写“辞退审批表”及“辞退交接单”,而原告离职时填写的是“调岗/离职交接单”,说明原告是自己离职,而非被告辞退。为此,被告提供了空白的“辞退通知书”、“辞退审批表”及“辞退交接单”。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关于辞退的表格从未见过。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签到表、电子邮件、调岗/离职交接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辞退通知书、辞退审批表、辞退交接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系自己辞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当时有辞职的意识表示。被告以原告填写的是“调岗/离职交接单”而非填写“辞职交接单”推论原告系当时自己辞职。首先,原告表示从未见过“辞职交接单”,其次,原告也不一定知晓填写两种交接单的区别,再次,交接单系被告提供,填写那种表格并非原告能够选择。故被告的推论不足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主题为“公司辞退的通知”的电子邮件,本院确认,2010年8月31日被告辞退了原告。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又未给出合理的理由,被告的行为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双方确认的原告月平均工资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35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工资4000元,被告未对此起诉,本院也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某2010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3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衍华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