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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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枫等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在(略),于2004年9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06年1月20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3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赵某、黄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赵某、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中旬起,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赵某等人在本区X镇、书院镇等多处租借房屋开设流动的“二八杠”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乔某乙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乔某丙提供香烟、“立角”等服务,被告人赵某提供车辆作为“窑车”,并雇用被告人黄某丁开“窑车”,接送赌客人数累计达100人次以上。另外该团伙还雇佣多人寻找可供赌博的场所、望风、洗牌、收取“窑花”等为赌场服务。至案发时,该团伙累计组织赌博约30次。

2010年3月2日,公安人员在本区X镇某平房内抓获正在聚众赌博的被告人赵某及10余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21,400元及赌博工具若干。

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乔某丙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乔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8日,被告人黄某丁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赵某、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瞿某某、黄某丁、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欧某某、黄某丁某、张某某、陈某某、滕某某、唐某某、李某鞋材、殷某某、潘某某、邬某某、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赵某、黄某丁户籍证明、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乔某丙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赵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从事赌博活动,被告人黄某丁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赵某、黄某丁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黄某丁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赵某、黄某丁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丁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赵某、黄某丁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赌资和赌博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黄某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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