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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凡某某、龚某某诉被告某钢管公司、某发展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凡某某。

原告龚某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告某钢管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某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丙。

委托代理人施某丁。

原告凡某某、龚某某与被告某钢管公司、某发展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某钢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某乙,被告某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丙、施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某、龚某某诉称,两原告之子凡某某甲有精神病史,生前系被告某钢管公司的员工并被派遣至被告某发展公司工作。2009年5月25日,凡某某甲在上班时精神疾病发作,被送至有关医院治疗。后因两被告违法辞退身患精神病的凡某某甲,致使凡某某甲于2009年11月14日跳楼身亡。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凡某某甲的劳动权和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3,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7,252元。

被告某钢管公司辩称,两原告之子凡某某甲生前与本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生前向本被告隐瞒精神病史。后凡某某甲因精神病跳楼身亡,系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与本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发展公司辩称,凡某某甲系由被告某钢管公司派遣至本被告处工作,与本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被告主体不适格。凡某某甲生前向两被告隐瞒精神病史,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与死者凡某某甲系父母子关系。凡某某甲生前曾分别与案外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均被派遣至被告某发展公司工作,2008年12月16日,凡某某甲与被告某钢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凡某某甲生前有精神病史,但均未告知两被告,两被告对此并不知晓。2009年5月25日,凡某某甲在上班时精神疾病发作,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同年7月15日原告龚某某向院方申请要求凡某某甲出院并获准。期间,经凡某某甲家属与被告某钢管公司协商,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医疗期及医疗满后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费用支付协议,约定自2009年8月31日起解除与凡某某甲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某钢管公司支付凡某某甲医疗期工资等共计18,368.74元。嗣后,被告某钢管公司按协议付清了款项。2009年11月14日下午,凡某某甲在它处跳楼身亡,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钢管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某钢管公司支付给原告丧葬补助费等合计39,150元并已付清。现因双方为凡某某甲死亡后的赔偿协商未果,为此涉讼。

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心理咨询记录卡、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小结、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警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员工情况登记表、医疗期及医疗满后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费用支付协议、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诊疗意见单、出院申请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凡某某甲生前曾有精神病史,后在工作中因精神疾病发作被送至有关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某钢管公司与凡某某甲亲属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了协商,被告某钢管公司亦按协议支付了有关款项。嗣后凡某某甲在它处跳楼身亡,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与两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辞退行为导致凡某某甲自杀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凡某某、龚某某要求被告某钢管公司、某发展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3,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773元,减半收取计4,886.5元,由原告凡某某、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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