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婚后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密切,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而被告无悔改的意思,故原告于2008年8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有婚外情是属于原告多疑,原告虽在2008年10月离家,但双方仍有往来。原被告分居是原告误会所致,且受到了住房条件的限制。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致使夫妻关系失睦。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慎重处理夫妻关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8月2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