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7月27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鲁某窜至慈利县X村,采取破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吴XX家,将吴XX放在自家卧室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所盗现金人民币3200元全部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吴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寇某、邓XX的证言,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吴贤仕的领条,慈利县公安局慈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利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亦全部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良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