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阳光假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趁被害人唐XX外出之际,将被害人唐XX放在该户西卧室枕头下的21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用赃款购买了休闲西服一件、裤子一件、T恤一件、休闲鞋一双。现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人刘XX、王XX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移交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的赃款已退赔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用赃款购买的休闲西服一件、裤子一件、T恤一件、休闲鞋一双(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路派出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