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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仲某、李某容某卖淫罪、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9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郴州市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1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1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容某卖淫罪和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仲某、被告人李某犯容某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两名辩护人、被告仲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容某卖淫罪

2010年5月15日21时左右,郴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在对郴州市桂门岭“日月潭”休闲中心例行检查时,发现该休闲中心的被告人莫某及雇佣的仲某、李某等三人于2010年5月3日到2010年5月15日在“日月潭”休闲中心容某服务小姐多次对男性客人提供服务,采用“难忘今宵”、“男欢女爱”、“席卷全球”等方式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仲某、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休闲中心营业一览表、价目表及照片、三被告人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妨害公务罪

2009年9月20日20时许,在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治安大队干警对被告人莫某经营的位于郴州市X路“东方明珠”休闲中心例行检查时,发现二楼一包厢内涉嫌色情交易。当干警将有关人员欲带走接受调查时,被告人莫某抓住干警边拖边吼,并呼喊休闲中心员工20余人阻拦。后被告人莫某见有人助阵,抬手朝干警龙某猛击四拳,直至其他干警赶来支援,方才制止。被告人莫某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赔偿损失共计x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收条及谅解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仲某、李某等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某卖淫罪。被告人莫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相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容某卖淫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仲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被告人莫某在妨害公务犯罪案件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仲某、李某均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莫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仲某、李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仲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陈柏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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