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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义长诉被告张孝建、被告广汉市公证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义长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洼里洋坊X号院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阳昕(特别授权)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孝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X乡X村二社

被告广汉市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李娜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斌(特别授权)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义长诉被告张孝建、被告广汉市公证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义长的委托代理人阳昕、被告张孝建、被告广汉市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义长诉称,原告于二00一年与四川金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高新区X路南四段X号X幢E单元(现为X单元)X层EX号房屋一套。原告将该房屋委托被告张孝建管理。二00六年八月二日,原告决定将该房屋卖给一位熟人,便在被告广汉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被告张孝建代为办理卖房事宜。过了几天,买家因资金不足,决定不买该房。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张孝建此房不卖,要求销毁委托书。被告张孝建称他了解到合同房不能买卖,该委托书无效,无法办理过户,让原告不用担心,并答应自己销毁委托书。原告经了解,合同房确实不能买卖,该委托书无法办理过户,即未再过问此事。二00六年十月,被告张孝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被告广汉市公证处私下更改委托书,在委托事项中添加“办理注销商品房合同备案相关手续”,通过办理本案注销,向开发商退房,再由开发商与新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该房屋出卖。被告张孝建以原告的名义与刘纪元及中介华泰房屋置换签订《房屋转让合约》,后刘纪元又将该房屋转让给肖庆兰。被告张孝建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在被告广汉市公证处变更公证委托事项,将原告的房屋出卖,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张孝建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但拒绝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孝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万元,被告广汉市公证处对被告张孝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孝建辩称:原告的房屋是交给我管的,委托我卖房是事实,原告委托我卖了六套房子,都是把全款交给他的,这是第六套,钱没有给他付完是因为我们有经济纠纷,以前也都是找公证处办的,这次之前卖了三套合同房(变更合同卖的),原告说不晓得合同房可以卖、说我改委托书都是乱说,他还催我给他卖房子。卖这套房子31.7万元(连家具、电器),是通过华泰中介卖给刘纪元的,他是知道的,也确认了,我已付现金12万元,其余的钱我还些帐、用了一些;我帮原告开车、管房(买卖房子)七年,他没有给我一分工资,骗我说给我一套成都的凯莱帝景花园B座X楼E号房子,他给我付首期款,后来又反悔了,我做了公证把房子退给原告,公证处黄某元可以作证;他还说我差的钱就抵了。再后来原告就去刑警大队告我,把我抓起来,经调查不是刑事案,经调解达成协议,把我的车抵六万元,广汉市刑警大队有记录,我每月还他1500元,有时困难就还1200-1300元,钱在刑警大队,他起诉我后,我就没有交钱了。原告说我篡改公证书不是事实,是原告喊我去改的,公证处说不用改,加几个字就行了,其实原来的意思也很明确,当时原告打电话让我去改公证书时,说他在贵阳。改公证书是因为成都市房管所给我说委托书意思清楚,但需要加几个字,以前卖的五套都没有加这几个字,但卖这套时房管所要求加几个字,房管所的工作人员把要加的字写在纸条上,我带回广汉市公证处黄某元照到写的、盖了章,同时改的有六份。

被告广汉市公证处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吕义长委托张孝建卖房是本案的基础,卖房有若干个环节,申办委托书公证是办理卖房事项中的一个环节。当房屋买卖手续完毕,张孝建收到房款后,整个委托卖房就结束,委托书的作用也就到此为止。至于张孝建收到房款后是否将全部房款交给吕义长,这不是公证机关审查的事项,也超出委托书的法律效果范围,因为张孝建作为卖房受托人是基于信任由吕义长选定的,而不是公证处指定的,当然张孝建在收到房款后不交给吕义长的风险应由吕义长自己承担。二、根据现行的二手房交易程序规定,吕义长在开发商处购得房屋后再转让给他人,办理注销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是必经程序,这是为防止一房多卖而由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规定。既然这是卖房的必办手续,当然就是张孝建应该完成的事项,张孝建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符合吕义长的要求,它与吕义长卖掉房屋的根本目的相一致。办理注销备案工作的工作人员为避免有可能的歧义,要求委托中特别突出、明示委托事项中包含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的意思,其实质上并没有超越授权范围。无论从文义上,还是逻辑上委托书中“受委托人办理卖房事宜时,签署一切文书,我均予认可”的表述都包含“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的意思。就像“免除一切法律责任”和“免除包括民事、行政、刑事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在法律上完全一样是一个道理。三、诚然,答辩人在办理委托书公证中有瑕疵,但这个瑕疵绝不是吕义长没有收到房款的原因,即公证瑕疵与吕义长民事权利受损之间无因果关系。试想委托书中如本来就有“办理注销商品房合同备案相关手续”字样,张孝建在收到房款后难道就会从将房款侵吞变成将全部房款转交给吕义长吗,答案显而易见是不可能的,因此,应当对吕义长承担赔偿责任的仅仅是受托人张孝建。四、在吕义长反映张孝建收款后不转交给其本人后,答辩人于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安排人员找到张孝建,收回另外的委托事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产),避免了吕义长进一步的巨大损失,在广汉政法委老领导唐建民的协调下,为配合吕义长向张孝建追款,出具一份证明,对此吕义长对答辩人负责任的态度表示感谢,并主动表示自愿放弃追究广汉市公证处一切法律责任,现在出尔反尔,吕义长不诚信、不道义的要求当然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吕义长要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被告公证处的答辩原告答称,《证明》左下方签署“放弃追究公证处责任”的意见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广汉市公证处在办理原授权委托公证书时存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也能证明公证书上的“办理注销商品房合同备案相关手续”是后来添加,而非最初公证的时候就存在。故原告被迫作出放弃承诺,换取公证处的支持。“放弃追究公证处责任”的前提是当时听公证处称自己被骗,没有过错,自己也是受害者。后来,原告知晓:公证处即使受张孝建关于原告“同意修改公证处”的欺骗,其未经原告亲自申请,便修改公证处的行为违背公证规程,仍存在重大过错。即原告的放弃意见当然无效。该意见不能成为公证处对过错不承担责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义长于二00一年与四川金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063),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路南四段X号X幢E单元X层EX号房屋一套。原告将该房屋委托被告张孝建管理。二00六年八月二日,原告决定出售该房屋,便委托被告张孝建代为办理卖房事宜,委托书明确吕义长因购买四川金农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路南四段X号X幢E单元X楼EX号商品房《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063)》,现全权委托张孝建出售该房屋,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需签署的一切文书,吕义长均予以认可。有效期至办完委托事项时止。被告广汉市公证处于当日办理了(2006)广证字第X号公证书。为完成委托事宜,被告张孝建联系了房屋买卖中介机构,二00六年十月十日被告张孝建、买受人刘纪元、中介方(一起到金农集团,该公司验证合同原件及其委托书后同意更名。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被告张孝建以受托人身份,与买方刘纪元、中介方成都市华泰房屋置换信息部(法定代表人邓翔宇)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合约约定了出售房屋的情况:产权性质私产,所有权人吕义长,建筑面积78,楼层6F,套型套二,房地产证号备案号x。成交价格x元。房屋配套设施过户费由刘纪元承担,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4000元;等等。合约签订后,被告张孝建收到刘纪元支付的定金4000元;当日上午,被告张孝建、买受人刘纪元、中介方到(成都)后子门房屋交易管理中心的档案处办理注销商品房合同备案时,该中心工作人员提出该委托书没有载明“注销合同备案”的内容,需要到公证处加上这项内容才能办理。张孝建提出回广汉办了这个手续后再交易;尔后张孝建回广汉找到被告广汉市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元,告知黄某元有关需要到公证处加上“注销合同备案”内容的情况;黄某元在“现全权委托张孝建出售该房屋”之后添加“办理注销商品房合同备案相关手续”。当日下午,张孝建持添加过的公证书和买受人刘纪元、中介方到(成都)后子门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注销,后到金农集团办理了更名事宜,刘纪元支付了2000元合同更名费。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张孝建收到首付款x元,次日收清尾款x元。

另查明,二00六年十二月中旬,原告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肖家河刑警中队报案,该所先后对中介方和广汉市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元进行过调查;二00八年四月二日,原告吕义长在被告广汉市公证处留存委托书上加注“经调查,上述更改内容系张孝建骗取广汉市公证处,本人自愿放弃追究广汉市公证处一切法律责任。吕义长”,同日,唐建民以证人身份签名证实。二00八年四月八日下午,原告向广汉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称被告张孝建私自变卖原告位于成都市X路南四段X号超洋花园,并称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张孝建以手机短信告诉原告,张孝建因赌博输了10多万元,房款还剩17万元,张孝建要拿去做生意,赚钱后还原告,但一直没有给原告一分钱,还躲着不与原告见面。后广汉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将被告张孝建予以拘留,并于二00八年六月十一日扣押了被告以其父亲名义上户的奇瑞轿车一辆及行驶证、钥匙,同月十八日,被告写了《保证书及还款计划》“本人张孝建……得款31.7万元,目前还欠吕义长19.7万元,……现将本人2007年3月购买的川x(车主张泽云系本人父亲,车架号x,发动机号x)黑色奇瑞轿车抵款6万元作为首期款偿还吕义长的欠款。余款13.7万元自2008年7月开始每月向吕义长还款1500元(每月15日前将还款交由广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转交吕义长),直至还清余款为止。张孝建(签名、捺印)”。

还查明,张孝建于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吕义长支付房款x元;张孝建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交款1500元、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交款1200元(现存房于广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报案材料及其调查取证材料、委托书、《保证书及还款计划》、《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持有效委托书及其《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原件和相应资料出售《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063)》项下商品房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之一是被告广汉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原委托书“现全权委托张孝建出售该房屋,”和“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需签署的一切文书,我均予以认可。”之间添加“办理注销商品房合同备案相关手续”是对原委托书的明确还是该添加并非原告作为委托人的本意。首先,原告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063)》及其项下相关手续原件交付被告张孝建用于售房,该房屋本身亦由被告张孝建管理,加之公证书所公证的委托书明确授权张孝建出售房屋;之所以出现添加是因为办理售房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要求明确“办理注销商品房合同备案相关手续”的内容,按常理,原告“全权委托张孝建出售该房屋,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需签署的一切文书,我均予以认可。”应理解为包括交易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当然也包括办理过户或者更名手续,即添加的内容所涉事项已包含于原委托书委托事项之中;其次,即使原告试图保留有关办理注销商品房合同备案相关手续的权限,原告也应当在委托书中予以注明;最后,原告有关终止被告张孝建的代理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被告张孝建受原告委托出售房屋、办理相关手续并代为收取款项成立。但被告张孝建将保管的属于原告的房款仅支付12万元给原告,余款擅自挪作它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由相关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张孝建承诺以车抵款并每月支付1500元予原告,虽有公安机关的记载和张孝建的部分履行,但没有发现原告同意的依据,故被告张孝建应当对余款按照法律的规定清偿,并从取得款项之日起承担占用资金的损失,本案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恰当。关于广汉市公证处是否承担责任一节,首先,如果被告广汉市公证处根据公证前的谈话以及公证书本身认为,添加的内容包含在原委托书的事项之中,则应当采取包含但不限于书面致函的方式等;其次,添加内容的确属于出售房屋过程必然发生的事宜(除非是对没有备案的预售商品房进行更名);最后,原告以书面形式放弃对被告广汉市公证处追究责任,且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向广汉市公证处查询有关委托书公证的相关事宜是其权利,故原告起诉称是为取得有关手续才放弃追究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广汉市公证处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孝建向原告吕义长支付房款及家俱款x元(其中被告张孝建交存于广汉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2700元,由原告吕义长直接领取)并支付资金利息(从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张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义长对被告广汉市公证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吕义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张孝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时向本院交清。(此款原告吕义长已垫付,被告张孝建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吕义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永东

审判员袁晓斌

审判员胡羽宇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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