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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罗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略),系死者陈某理之妻。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略),系死者陈某理之子。

原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略),系死者陈某理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广汉市X镇X街X栋X单元X楼X号,特别授权。

被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5岁,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X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

负责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罗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首次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广汉营销部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委托代理人黄某勇撤换为黄某丁。原告叶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及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01时,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属的川x出租车从成都往德阳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x+8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陈某理骑的电瓶车相撞,后陈某理被另一辆汽车碾压,造成车损、陈某理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另一辆车肇事后逃逸。2009年6月23日该事故经广汉市交警大队认定:肇事逃逸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及死者陈某理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85.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陈某丙生活费x.01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609.6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电瓶车损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金额应全额支付,剩余金额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扣减被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x元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合计为x.64元。

被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但我公司投保了相应汽车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另外我公司垫付的x元在赔付时应将该款直接付给我方。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及责任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现肇事车辆逃逸后下落不明,应先中止诉讼,待肇事车辆明确后再恢复诉讼;2、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陈某理驾驶的电瓶车虽先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川x号车发生碰撞,但其死亡的真正原因系随后肇事并逃逸的车辆碾压致死。因此该损害结果的发生,系两次事故间接结合而成,被告罗某某与逃逸车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不是共同侵权,被告罗某某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只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形成死亡结果的原因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本公司只应对该部分责任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我方投保车辆的责任划分,我方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只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3、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又称:1、逃逸车辆现下落不明,若中止诉讼是对原告权利的重大损害;2、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源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川x出租车与死者陈某理所骑电瓶车首先相撞,后陈某理被一辆汽车碾压,故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罗某某与逃逸车辆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构成,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01时0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川x号车从成都往德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x+8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陈某理所骑电瓶车相撞,造成陈某理及其所骑电瓶车被撞到、川x冲入道旁沟内,随后陈某理又被另一辆汽车碾压,造成车损、陈某理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出事后后一辆汽车逃逸。2009年6月23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汽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陈某理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由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川x号出租车,系被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死者的近亲属包括:原告叶某某系陈某理之妻,原告陈某乙系陈某理之子,原告陈某丙系陈某理之父。在陈某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预支费用x元。

另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协商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下列损失为无争议事实:医药费85.50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陈某丙)生活费x.75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609.66元、交通费300元、电瓶车损1000元。双方争议的金额主要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新丰镇X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医疗费票据、电瓶车修理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理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各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被告罗某某及另一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均负有责任,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虽然另一肇事车辆逃逸,相应侵权人的基本情况不明,但事故发生的经过基本清楚,事故责任也已划明,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并不违反相关程序规定,故被告关于本案应先行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就事故发生的经过看,虽然死者陈某理先后经过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川x号出租车相撞、肇事逃逸汽车碾压两次事故,被告罗某某与逃逸车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系两次事故直接结合而成,应无疑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罗某某与肇事逃逸车辆责任人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川x号车车主,其依法应对被告罗某某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但因被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

就原告的各项请求而言,其中双方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根据事发当地的收入水平和死者陈某理也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实际情况,确定该金额为x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金额应按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应以75%的责任比例赔付较为适宜。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85.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陈某丙生活费x.7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9.66元、电瓶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91元。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获赔偿额为x元,扣除该金额后的x.91元×75%=x元,两项合计x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按该金额承担赔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另外x元直接付给被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负担486元,被告罗某某、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1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国

审判员谭中华

代理审判员蔡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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