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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其他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在确定所有权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错误。3.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精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王某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

郭某提交意见认为,郭某是争议标的物的实际购买者,对争议标的物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17日,刘某与杜春才签订书面栓皮购销合同,约定杜春才在米坪镇的关山、石门等地给刘某收购栓皮。2003年5月20日,郭某与刘某订立合同,约定刘某在米坪等地所订栓皮收购合同,均由郭某收购。在刘某与杜春才的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某共向杜春才支付了x元,郭某还向米坪林站交付了刘某与杜春才合同中栓皮育某x元。2003年8月5日杜春才因要求算账撤走米坪镇收购人员,造成未收到栓皮款的群众闹到乡里,郭某又按米坪林站要求,陆续交米坪林站30万元由米坪林站直接向老百姓结后续收的栓皮款。在杜春才诉刘某购销栓皮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3)西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杜春才与刘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纠纷系由双方对已履行合同未进行认真结算所致,并判令刘某支付杜春才现金x.78元,杜春才未支付群众的19.97吨栓皮欠款由刘某直接向群众支付。判决后,郭某履行了该判决义务。由此看出,刘某与杜春才的栓皮购销合同实际是由郭某履行。在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杜春才诉刘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将郭某支付的8笔款项,认定为刘某支付的款项从而依据刘某与杜春才栓皮购销合同判决刘某履行义务与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此批栓皮归郭某所有并无矛盾。王某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郭某与刘某订立的合同中关于刘某在米坪等地所订栓皮收购合同均由郭某收购的约定,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得出米坪镇各收购点的栓皮应归郭某所有。生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无误。王某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违反证据规则的问题。郭某提供收购资金,支付货款、育某、收购人员工资,支付了刘某和杜春才拖欠的栓皮款的事实,郭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王某并非争议栓皮的所有者,其介入诉讼,是代刘某主张栓皮所有权,在刘某未参与本案诉讼,王某又无确凿证据证实本案争议栓皮归刘某所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王某在申请再审时虽提出刘某和郭某有特殊关系,郭某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是和刘某恶意串通,妨碍执行的主张,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本案争议的所有权纠纷无直接关系,故王某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某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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