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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周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2007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庄其租房处北边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毒品一包。

2、2010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在其租房处北边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毒品一包。

3、2010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钱柜”KTV附近以37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毒品两包。

4、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把从张某处购得的两包毒品掺上底料后,在其租房处将部分毒品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丙等三人,李某丙等三人在李某乙的租房处将毒品吸食。

5、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在遂平县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毒品一包。

6、2010年4月8日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丙到被告人李某乙的租房处购买毒品,公安人员跟踪李某丙至李某乙的租房处,将李某乙当场抓获,从李某乙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包(总重0.22克)。

7、2010年4月8日中午,李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称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张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的租房处交易。当张某从其出租房出来给李某乙送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张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重0.21克),后又从张某的租房处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五包(总重1.8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贾某某证言、尿检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通话清单、行政处罚手续、本院(2007)驿刑初字第129、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张某两次贩卖毒品两小包和2.07克、李某乙五次贩卖毒品五小包和0.2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多次贩毒,依法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应承担与其罪责相当的刑罚。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作案所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被告人李某乙作案所用CECT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乙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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