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9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9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9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靳某某、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靳某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X号五楼平房内,为达到强迫被害人王×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安排被告人肖某、靳某某等人轮流看管被害人王宇,次日22时许,被害人王×跳窗逃离,被告人朱某某、靳某某、肖某强行将其拦住并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王宇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后周围群众将被告人靳某某、肖某控制并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
2010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一平房内,为达到强迫被害人李×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安排张×(另案处理)等人轮流看管被害人李×。2010年8月8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靳某某、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王××、郭×、贾××、向××、杨×、危××、周××的证言,被害人王×、李×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靳某某、肖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及在第一起犯罪中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李×,被告人靳某某、肖某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王×,均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靳某某、肖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靳某某、肖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3)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