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60岁,汉族。
被告史某某,男,65岁,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借款合同及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至1999年,被告借原告现金5565元,期间,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工,应付原告工资x元,并出具两张欠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565元及工资x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与原告属合伙关系,清算后再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借原告现金5565元,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工资款,应予及时归还。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该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5565元及工资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根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