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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诉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又名罗X)。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

被告黄某丙。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

法定代理人陆某。

被告黄某丁。

被告陆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靖。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黄某丁及黄某丙、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1年2月9日22时40分被告黄某丙搭载戴燕珠等(包括司机共三人)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罗某甲荣驾车搭载覃少葵由马草江公园北门出来沿金港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罗某甲荣驾车由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并由南往北横过金港大道时,两车相碰撞,造成罗某甲荣、覃少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覃少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6日死亡。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进行诊治,该院医师检查诊断为1、颅脑损伤、气滞血瘀;2、头面部皮肤挫擦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留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两周。综上所述,在本次重大交通事故中,原告不仅身体健康受到创伤,更使原告遭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在只要原告闭上眼睛,当天的可怕情形就会浮现在脑海中,回想起朋友覃少葵因在本次事故中不幸死亡,更是痛苦至极,常夜不能寐。本次事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其中,(1)医疗费8548.1元;(2)电动车车损费1000元;(3)误工费x÷365×24=1160.7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4)事故车检费100元;(5)伙食补助费40×10=400元;(6)护理费x÷365×10=483.6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陆某辩称,本次事故,被告黄某丙与原告罗某甲负同等责任。这次事故是原告横跨公路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22时40分,黄某丙驾车搭载戴燕珠等(包括司机共三人)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游动往西行驶,罗某甲搭载覃少葵由马草江公园北门出来沿金港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罗某甲驾车从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并由南往北横过金港大道机动车道时上述两车相碰撞,造成覃少葵、罗某甲、黄某丙、戴燕珠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覃少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6日死亡。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黄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罗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并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认定罗某甲和黄某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罗某甲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2月9日被送入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出院建议卧休两周。

另查明,被告黄某丙为贵港市覃塘一中在读学生,没有经济收某,肇事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无保险。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8548.1元,误工费x÷365×24=1160.7元,事故车检费100元;伙食补助费40×10=400元;护理费x÷365×10=483.6元;电动车车损费,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精神确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住院收某收某、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收某、出入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罗某甲和黄某丙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黄某丙按事故责任5:5比例承担责任适宜,黄某丙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44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黄某丙尚未成年,系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某,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黄某丁、陆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陆某赔偿原告罗某甲经济损失5446.2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某为109元,由被告黄某丁、陆某负担35元,原告罗某甲负担7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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