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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刚、牛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原有炉窑砌筑分公司与五分公司。陈某某与炉窑砌筑分公司有业务关系,炉窑砌筑分公司欠原告x元货款,因五分公司下欠炉窑砌筑分公司工程款,炉窑砌筑分公司会计李建平为陈某某出具收据两份,收据号分别为x、x,分别写明:付款单位为五分公司新密东风电厂项目部,并注明抵陈某某材料款等。在收据的底部收款人栏目为李建平。两份收据额共计x元,并由陈某某拿上上述收据至被告五分公司由五分公司负责人赵群坡负责出入账,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未及时付款。双方引起纠纷,酿成诉讼,后陈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持有被告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诉至法院,请求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辩称双方没有买卖关系,但承认接受法院调查的工作人员李建平、赵群坡分别是其原下属分公司炉窑砌筑公司的会计及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二人在接受法院调查时均承认欠陈某某款,债务由炉窑砌筑公司转由五分公司支付的事实,但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还清欠款,故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陈某某材料款1O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证据采证程序严重违法,且证据分析断章取义。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李建平和赵群坡二人在新密市人民法院的调查陈某,而该两份调查笔录显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判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某辩称: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还清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密市人民法院调查的李建平、赵群坡虽然系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但该二人所作的对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利的陈某应予采信。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李建平、赵群坡与其有利害关系,该二人的证言应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李建平、赵群坡的两份调查笔录能与陈某某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陈某某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某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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