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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阴城关康师傅汽车厂。

负责人沈某。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成某驾驶的陕x号汽车发生油路故障,遂电话请求康师傅汽修厂修理。该厂派出修理工肖某、冯某之子肖某山前去修车。修理完毕后由成某驾车,肖某山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试车,行驶途中,驾驶室座位突然翻起,将肖某山从汽车挡风玻璃甩出后又被该车碰撞致死。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系驾驶室座下螺母松动,但因一方死亡,无法划分事故责任。肖某、冯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成某已向肖某支付了肖某山的安葬费x元。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肖某、冯某婚后生育两子,长子肖某建,现年21岁;次子肖某山,现年18岁。生前在汉阴县城关康师傅汽修厂务工。

原审认为,成某在驾车前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成某辩称事故责任是肖某山未将驾驶室锁扣锁死,但无证据证实,其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肖某山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因肖某山是从车内驾驶室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碰撞致死。,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修理厂不属本案涉诉范围,其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肖某山抢救费898.60元、尸体停运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x.1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向肖某、冯某赔偿;二、被告成某已垫付的抢救费、安葬费共计x.10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三、驳回原告肖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肖某山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肖某山在车内被摔出车外后,又被失控的肇事车辆碰撞致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肖某山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故应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提出肖某山是车上人员,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某,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89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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