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5日8时许,被害人谈××骑摩托车行至本组南桥头附近时遇见被告人谈某某,因被害人怀疑谈某某调戏过其妻子,于是骑摩托车将被告人撞到路边干沟里,随后二人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人用匕首将被害人后背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为轻伤。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赔偿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谈××的陈述、证人谈××、李××、徐××的证言、法医鉴定、投案自首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以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祁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