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滥伐林木、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刘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左某某在其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在其购买的“龙界上”、“王苟科”、“燕里”、“姚南窠”、“齐界”、“常水垅口”等山场采伐杉木,折立木蓄积505.316立方米。同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又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在“龙界上(茶子冲)”、“龙界上”山场采伐杉木、马尾松、阔叶某等。折立木蓄积52.924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左某某、黄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贺某某、陈某某的陈某;3、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张某辛、邱某某、张某壬、张某癸、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6、书证:相关书证、采伐许可证、林权证、办案说明、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谢某某辩解被告人左某某已领取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部门发证时间晚,有效期短是采伐证超期的主要原因,滥伐的数量应当核减254立方米,且鉴定结论存在瑕疵;起诉书指控盗伐林木罪不成立,贺某某山场系民工越界采伐所至,事后补偿了损失,“龙界上”山场在2008年8月流转给左某某经营50年,且被告人左某某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左某某只按滥伐林木罪从轻处罚。并提交了一份左某某与彭坊乡X村寄岭组签订的林地林木流转协议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2008年,被告人左某某以购买的方式先后取得了彭坊乡X村境内的“龙界上”、“王苟科”、“燕里”、“姚南窠”、“齐界”、“常水垅口”六块山场杉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2008年12月17日,左某某与黄某乙达成《合资经营协议》,约定由黄某乙提供杉木采伐指标300立方米,左某某负责提供山场并组织民工生产杉木后按430元/立方米的价格供应给黄某乙。同年12月25日,左某某从彭坊乡林管站领取了上述六块山场的杉木出材量25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因未雇请到劳力,未在当年12月30日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对上述山场实施采伐作业。
2009年3月至6月,被告人左某某在没有重新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任意在“龙界上”山场采伐生产杉木。经鉴定,该山场被采伐杉木折立木蓄积为107.969立方米。
2009年3月至6月,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与“龙界上”山场相邻的“龙界上(茶子冲)”山场系彭坊乡X村贺某某自留山的情况下,既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又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擅自将“龙界上(茶子冲)”山场带给其雇请的民工,采伐杉木生产后提供给黄某乙。经鉴定,该山场被采伐折立木蓄积5.221立方米。砍伐后,贺某某找到被告人左某某补偿了2100元。
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左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又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向民工谎称已办理50立方米杂木采伐指标,组织民工在“龙界上”、“龙界上(茶子冲)”山场采伐生产杂原木,并以6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明知左某某没有办理“龙界上”、“龙界上(茶子冲)”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利,以6500元收购了左某某在上述二块山场生产的马尾松、阔叶某,在未办理运输证的情况下,将杂原木销售。经鉴定,该二块山场被采伐阔叶某、马尾松等树种折立木蓄积47.703立方米。
200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左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任意在“王苟科”、“燕里”、“姚南窠”、“齐界”、“常水垅口”等五块山场采伐生产杉木。经鉴定,上述五块山场被采伐杉木折立木蓄积397.347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左某某共计滥伐林木折立木蓄积505.316立方米,盗伐林木折立木蓄积52.924立方米。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购买了六块山场杉木的事实,及领取的林木采伐证过期,没有延期。后雇请民工采伐了六块山场的杉木及贺某某自留山的杉木,“龙界上”、“龙界上(茶子冲)”山场杂木,黄某乙进行了收购的事实等;
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供述了收购左某某采伐的杉木及明知左某某未办理许可证,为牟利收购左某某在“龙界上”、“龙界上(茶子冲)”山场采伐的杂木的事实等。
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某。陈某了事先没有经过自己同意,自留山的杉木被左某某请的民工砍伐,事后找左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并得到2100元赔款的事实等;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陈某了左某某与自己组里签订了关于“龙界上”山场的《购买杉木合同》,没有卖该山场的杂木的事实等。
5、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证实左某某购买了二人的自留山的杉木并雇请民工砍伐杉木的事实等;
6、证人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张某辛、邱某某、张某壬的证言。证实了由左某某雇请分别在“龙界上”、“王苟科”、“燕里”、“姚南窠”、“齐界”、“常水垅口”等山场砍伐杉木的事实,邱某某等;
7、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实左某某带邱某某等人在“龙界上”山场带山的事实等;
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系林场护林员,证实各山场林木采伐情况的事实等;
9、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左某某申报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等;
10、鉴定结论。证实各被伐山场被采伐面积、树种及立木材积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
12、书证:合同书等相关书证、采伐许可证、林权证、办案说明、照片、身份证明。
13、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左某某与彭坊乡X村寄岭组签订的林地林木流转协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左某某与彭坊乡X村寄岭组签订的林地林木流转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对本案指控的事实没有证明力。其余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乙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组织民工无证砍伐林木,且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明显属于盗伐,虽然事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或与受害人达成其他协议,但不影响被告人盗伐林木罪的构成;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盗伐林木罪不成立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另依据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刘某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