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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厉某某、李某乙婚约财产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胜),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75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厉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李某乙,女,26岁。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厉某某、一审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厉某某与李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03年7月份订婚,订婚时经媒人之手给付李某乙礼金2000元。在2008年,因厉某某提出与李某乙解除婚约,双方发生矛盾,经中间人调解,又同意不解除婚约,李某甲要求厉某某用一处房产及10万元现金作担保。后经中间人说合,最后厉某某同意以x元现金作担保。厉某某写下保证书一份交给李某甲,并将其母亲于凤梅的一张存单(存款x元)、其妹妹厉某洋的一张存单(存款x元)交付给李某甲,而且将存单密码告知了李某甲。2008年10月23日,李某甲将上述两笔存款取走。2009年3月份厉某某与李某乙发生矛盾并中止恋爱关系。厉某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返还订婚彩礼及x元担保金,遭到李某甲、李某乙拒绝。

一审认为,厉某某与李某乙订婚时给付李某乙的2000元礼金,系按照当地习俗自愿给予李某乙的,尽管厉某某与李某乙没有登记结婚,但双方保持恋爱关系多年,且2000元礼金数额不大,不因此导致厉某某生活困难,对此酌情不应予以返还。但李某甲收取厉某某x元婚姻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该x元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给厉某某。李某甲辩称该x元系厉某某偿还给其的借款,但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厉某某曾借过其现金x元,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厉某某给其x元存单时言明是用于偿还借款的,相反,厉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厉某某给付李某甲的两张存单共价值x元人民币是用来作婚姻保证金的,且证据材料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李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厉某某要求李某甲返还x元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李某乙没有收取厉某某的婚姻保证金,李某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判决:一、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厉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二、驳回厉某某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厉某某承担75元,李某甲承担130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争议的x元不是婚约保证金,而是厉某某家为结婚而盖房时所借的钱。解除婚约后,向其家索要,其归还了x元的存折,并告诉了密码。一审认定为婚约保证金实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厉某某的诉讼请求。

厉某某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厉某某提交了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的凭条三张,证明其有经济能力盖房,不需要借款。李某甲认为厉某某当时盖房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的钱,三张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某甲称所争议的x元是厉某某向其借的款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厉某某在一审提交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所争议的x元为婚约保证金,故李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某献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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