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彩虹桥北)。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
原告张某诉某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被告中国财险淮滨支公司、被告董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险淮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某,2010年9月5日16时40分,原告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在本县西城加油站门口,被被告董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驶的豫x号货车分别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国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赔偿。2、对于商业险,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某。3、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某、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财险淮滨支公司辩称,同意大地财保公司的意见,原告是农村X村标准计算赔付。
被告董某辩称,我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付一部分药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其无责。
2、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用以证明其九级伤残。
3、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从事运输业。
4、医疗单据、病某、入、出院证,用以证明其伤情和花费。
5、鉴定费票据及为鉴定产生的费用计款550元。
6、交通费票据计款140元
7、淮滨县人民医院外二科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其需要营养及后续治疗。
8、原告父母的户口,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损失。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其责任范围。
被告中国财险淮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董某提交其车辆保险合同及驾驶证、行车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9月5日16时40分,原告张某乘坐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淮滨县X镇西城加油站门口,被被告董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伤。张某当天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左胫后肌腱断裂。于2011年3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x元。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某已构九级。
另查明,被告董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系购买张某的,该车在中国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20万元。原告张某系农业人口,张某有机动车行驶证,但该车的使用性质属非营运,被告董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2万元。
本院认为,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驾车将原告张某致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豫x号货车分别在中国财险淮滨支公司、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诉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中载明的是非营运性质,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运输业,因此应以其农村户籍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张某闲遐时开三轮,其误工费适当提高,原告张某在庭是中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550元,合计x.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财险淮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92元。
2、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x元。
3、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张某的法医鉴定费550元。
4、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时,将被告董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直接付给董某。
5、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