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长兄。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温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11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收养某女温xx。我们自结婚以来,被告长住娘家不回,偶尔回家也不干活。2009年我曾起诉离婚,因开庭时未到庭按撤诉处理。2011年春天我右腿骨折,让被告护理,被告及其家人拒绝。我要求离婚,抚养某子。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某儿,让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费、养某、抚养某3万元,并返还我嫁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
2、养某女应由谁抚养;
3、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各项费用3万元;
4、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嫁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温某与被告杨某甲2003年11月23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2、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2年多。
被告异议为:我二人没有长年分居的情况,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证明内容不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残疾证;2、浚县X镇南关精神卫生诊所证明;3、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
原告异议为:对第1、2份证据我不清楚,第3份证据不一定是这个情况。
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不显示系何人所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明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温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抱养某女温xx,今年8岁,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并抱养某一女温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有利社会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温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冯小明
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