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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冯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冯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必要的某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殴打原告,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现原、被告的某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的某状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某律依据及事实理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冯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某份证明资料,证明原、被告的某体资格;(二)原、被告的某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某妻关系;(三)被告向原告之母写的某证书及欠条,证明被告用一种欺骗的某段在原告娘家拿走了5000元;(四)原告母亲受伤相片,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某亲打伤的某实。

被告彭某某对某告冯某的某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某据(一)(二)皆无异议;证据(三)系被告向原告之母借钱的某条,保证书是对某告之母所写,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照片一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某证目的。

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五)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某口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某系;(六)湘潭县计划生育准生证,证明原、被告有准许生育小孩的某法手续;(七)引产手术同意书,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引产;(八)株洲市X区龙头铺引产证明及住院手续清单,证明原告引产的某程及费用等;(九)照片一张,医药发票、收据共两张,证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到原告家里商量有关事项的某候被原告家人致伤的某实;(十)被告的某亲周耀平的某证言,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石泽民存在不正当的某女关系;(十一)被告的某弟彭某伟的某证言,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的某女关系,湖南都市频道对某事进行了报道;(十二)被告的某父周建端的某证言,证明被告为结婚之用向证人周建端借款一万元的某实,及被告和被告的某亲请他去石泽民家接原告回家,双方发生打斗的某实。

原告冯某对某告彭某某的某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某据(五)无异议;对某据(六)的某实性无异议,对某证明目的某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怀孕,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去引产;对某据(七)有异议,原告当时喊了被告到医院,但是被告不愿意去,原告引产之事被告是知晓的;对某据(八)的某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医院检查,与原告引产毫无关系;对某据(九)有异议,此证据与被告受伤毫无联系,且没有医院的某药费清单予以佐证;证据(十)证人周耀平系被告之母,对某证言的某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她所述之事没有任何依据;证据(十一)证人彭某伟系被告的某生兄弟,其证言没有讲到原告与石泽民有不正当关系;证据(十二)证人周建端系被告的某父,其证言没有证明原告与石泽民有不正当关系,证人周建端出示的某条时间不对,当时他们的某席已经办了,不存在在酒席办了之后还借钱办酒席。

根据原、被告的某证、质某,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某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某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被告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某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欠条和保证书均系被告向原告之母出具,证明的某被告向原告之母借款的某实,达不到原告的某明目的,与本案所需查明的某、被告夫妻关系及婚姻情况的某实无明确的某果关系,对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仅照片一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的某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明确的某果关系,对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无异议,对某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湘潭县计划生育准生证,被告对某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有准许生育小孩的某法手续,对某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引产手术同意书,原告虽曾告知被告欲引产的某法,被告未予同意,且亦未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证明原告引产系擅自作为,对某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系原告在株洲市X区龙头铺引产证明及住院手续清单,被告对某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某证据中原告借用周芳之名引产的某实亦未予否认,对某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仅照片一张,医药发票、收据共两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有效地证明被告赴原告家商量有关事宜被原告亲属致伤的某实,不能达到被告的某证目的,对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十一)(十二)三位证人的某证言,因证人周耀平、彭某伟、周建端分别系被告的某亲、兄弟、舅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对某位证人的某言予以证实,对某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某、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扯。2011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某姻基础,被告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表示对某告先前的某自引产行为等均予原谅,愿意继续同心协力共建家庭。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某要理由是因被告经常对某施暴,但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离婚的某由不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某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能相互理解和宽容,一切以家庭为重,双方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某能。对某告起诉被告离婚的某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妙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某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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