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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抢夺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30岁。被告人彭某因涉嫌抢夺犯罪,2011年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涪陵城易家坝豪门会所门前,乘受害人李某某不备,从背后抢夺其价值1004元的金耳环一对,逃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抢夺的金耳环一对发还给受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记录;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笔录;4、指认照片、辨认笔录;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7、委托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9、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彭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豪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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