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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欧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欧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0年10月5日18时01分许,被告欧某驾驶自己所属的小型汽车湘x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路段时,向左变更车道与由王雯驾驶的湘x号小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湘x号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还在承保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欧某除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外,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有关赔偿事宜,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7870元、护理费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刘某与被告欧某、某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万元。(此款于2011年8月11日前履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欧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北翔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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