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株洲人,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XXX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XXX对被告X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XXX承担。
审判员陈小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琳